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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17]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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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段生仓,男,汉族,生于1971112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416号;

段生海,男,汉族,生于198192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444号;

高永红,男,汉族,生于1977810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157号;

吴承全,男,汉族,生于1980525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467号;

武连邦,男,汉族,生于1970612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454号;

高登玉,男,汉族,生于19671113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491号;

葛金玉,男,汉族,生于1975915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134号;

葛顺贵,男,汉族,生于19531116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65-1号;

柳国英,女,汉族,生于1971610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515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米林春,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东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事项: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九名申请人均为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因互助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涉及自身利益,20161118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将申请人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北至安定西路,东至民安路,南至民安北路,西至大寺路新村)集体耕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被申请人1119日收到后至今未作任何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161130日,被申请人从 OA系统中获悉高登玉等9人申请事项,并经主管领导层级批示,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处理。2016121日,被申请人又收到海东市政府信息办电传的《海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要求市局国土局就依申请公开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的材料。鉴于高登玉等9人在同一天分别向海东市人民政府和答辩人提出了申请,且申请事项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及时将《海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传至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并派专人与互助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衔接。同年1212日,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了《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高永红等9人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互国土资[2016]297号)。1215日,被申请人向海东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高永红等9人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东国土资[2016]254号),并将《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高永红等9人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互国土资[2016]297号)一并随文呈报,经市政府领导指示由互助县政府负责依申请公开和答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土地征收的行为系政府行为,被申请人并非征收主体,也非信息公开的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了邮件号为1003908208022的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填写时间为20161116日的《海东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网上投递送达情况记载。被申请人提交了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公文处理单复印件;《关于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高永红等9人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东国土资[2016]254号);《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村民高永红等9人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互国土资[2016]297号)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1116日,申请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以书面、邮寄方式公开申请人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集体耕地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和审批材料。被申请人于1121日签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及时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由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