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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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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维护学前儿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省情实际,我委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研究起草了《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此次公开征求意见自2026年5月13日起,至6月11日结束。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委(价格管理处)。

联 系 人:央金

联系方式:0971-6305741

电子邮箱:qhsfgwjgc@sina.com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5月13日


附件


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维护学前儿童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面向社会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公办、普惠性(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和营利性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按照办园性质分为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构举办,或者事业单位、街道、村集体、地方企业等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省管公办幼儿园(含公办普惠性,下同)是指由省级政府、部门、事业等单位及军队所属的公办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含民办普惠性)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国有资产或者非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分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标准,科学合理确定分担比例,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保障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二章  幼儿园收费项目

第五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开设托班的可收取保育费。

第六条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保育费是指幼儿园开设托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的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全日制在园儿童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另行收费。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校车服务费、延时服务费。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膳食(含正餐、两餐之间的加餐)服务,根据收支平衡,不得营利的原则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儿童收取的费用。

校车服务费是指幼儿园为就近入学确实难以保障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儿童提供校车服务的费用。

延时服务费是指非寄宿制幼儿园放学后家长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接走儿童,从而延长儿童在园看护时间所收取的延时看护服务费。

第十条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代收费项目包括床上用品费、幼儿园服费、幼儿体检费。

床上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在家长自愿前提下,为儿童提供休息服务代购的被褥、床单、被套、枕头等费用。

幼儿园服费是指幼儿园根据儿童及儿童家长意愿,按照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代收的校服费用。

幼儿体检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医疗机构为儿童进行身体检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项目伙食费、校车服务费,由各幼儿园按照非营利原则,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据实收取。延时服务费按照属地原则授权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标准,幼儿园按规定的延时服务内容、时长收取。

第十二条 代收费项目床上用品费、幼儿园服费、幼儿体检费等,由幼儿园按照服务单位提供服务的实际费用据实收取,不得强行收取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其中,床上用品费由幼儿园依据中标价格或采购价格据实收取;幼儿园服费由幼儿园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标价格或采购价格据实收取;幼儿体检费按照我省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医保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

第十三条 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不得纳入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

第十四条 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教或托管服务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日常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幼儿园根据保教成本自行确定,但最高上浮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50%。上浮后的收费标准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照实际天数折算),并于假期入园报名前15日予以公示,儿童在留园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教费。同时应将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管幼儿园报省级价格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寒、暑假期间儿童报名入园应坚持自愿原则,幼儿园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报名。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的,保育费收费标准按照我省托育服务收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幼儿园收费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制定。省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参照属地化执行,具体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其余幼儿园按照属地化原则,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辖区内幼儿园收费标准。省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其余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制定或调整幼儿园保教费标准要与幼儿园的评定等级相结合,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幼儿园办学质量评定等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合理确定收费档次,各等级收费档次控制在10%-20%之间,激励幼儿园发展。幼儿园评价等级及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从下一学期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可在同等级公立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执行,具体政策按照省管幼儿园和属地化原则,依据实际成本情况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构成合理确定最高限价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幼儿园在不超过最高限价基础上自行确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自行制定,需报同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的设立权限在省级,各地不得擅自设立省级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四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属于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各市(州)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在认真履行成本监审、公开征求意见等有关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把握好政策出台的时机和节奏,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地推进。

第二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定价部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定价成本主要包括:教职工(含临聘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用及日常运营费用(含取暖费、水电费和设备购置费用)、业务费(含儿童活动及学习、生活所需的玩具、图书、睡眠、餐点用具等费用)卫生保健费、修缮费、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得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调查时,原则上应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下同)科学分摊核算成本。军队幼儿园招收地方人员儿童的保教费成本按照以上执行;招收军队人员儿童的保教费成本按照军队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编制机构核准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等级资格;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年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儿童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儿童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构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确需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根据定价权限报同级价格及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调整程序。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保教费调整幅度、调整理由、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调整后对社会负担和幼儿园收支影响,以及价格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幼儿园招收地方人员子女,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的,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收费;未享受补助的,由军队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具体制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型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免费教育的地区,继续执行现行免费政策。对全省公办幼儿园免除学前一年保育教育费,对在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就读的学前一年适龄儿童,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幼儿园免除水平,相应减免保育教育费。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出免除水平的部分,幼儿园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在园幼儿家庭收取。

住宿费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不得收取未经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其中伙食费、延时服务费应据实收取,单独记账,并于每年寒、暑假前做好相关账目的公示,自觉接受幼儿家长监督。

未实行逐步免费教育的学前二、三年级幼儿园保教费,根据《青海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收费管理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保教费收费标准继续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如遇国家免费教育政策调整,则按照国家相应政策执行。

第五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二十九条 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幼儿园根据办学成本和建设发展状况,向同级教育部门提出申请,教育部门审核后形成调整意见,按照定价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调整。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性质认定、建设管理、年度收费开支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应与家长签订协议,其中应明确保教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应于秋季开学前3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将相关收费情况报市(州)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二条 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按照本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政策原则上参照我省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政策执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及时了解行业动态,掌握幼儿园经营情况。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定期成本监审或调查、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调查等方式,定期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收费标准及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幼儿园经营情况,幼儿园收费政策调整情况、下年度调整计划等报告省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监审或调查工作。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由幼儿园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核算和管理。

公办幼儿园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财务收支结余、保育教育成本和收费政策标准执行等情况,报当地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及同级的教育行政部门,省管幼儿园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民办幼儿园年度报告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政策。对群众举报或发现的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七章 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单独标注,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合并捆绑收取。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保育费及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儿童家长收取其他费用。教师保教用书、教学材料等费用,从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另设收费项目。幼儿园在正常保育教育的期间(不含寒暑假)不得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含“蒙特梭利教育潜能班”等)、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儿童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儿童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明确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在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变化的,对新招生儿童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保教费、住宿费、保育费、伙食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儿童入学后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退费。托育服务退费政策参照以下原则执行。

保教费、保育费退费原则: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儿童缴费后未入学的应全额退还保教费;在开学后2个月内(含2个月)要求转园、退园的,幼儿园应按缴费额的50%退还保教费;超过2个月转园、退园和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教费。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一律不退还保教费。

住宿费和伙食费退费原则:实行按月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的幼儿园,儿童当月累计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住宿费、伙食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住宿费、伙食费;在园幼儿因病、事假当月未入园的,按月缴费额的80%清退;在园儿童因个人原因转、退园的,如剩余整月住宿费、伙食费的,需按月全额退还。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原则上每月核算,学期末清算金额完成退费。各市(州)在定调价文件中可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执行政府定价的幼儿园具体退费流程及要求。

因卫生防疫管理规定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儿童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未入园的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四十一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收费减免按照我省学前教育资助政策执行。为落实国家生育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对两孩及以上儿童入园保教费给予部分减免,具体减免流程商各地教育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招收外籍人员子女就读的相关幼儿园,向外籍人员子女收取费用,根据教育成本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发改价格规〔2025〕565号)同时废止。